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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礦業聯合會是經湖北省民政廳批準成立的覆蓋全省礦業行業的社團組織。主要由湖北省有關礦業公司、地勘企業……
                                                                  您當前的位置是:首頁 > 政策法規 > 規章制度規章制度
                                                                  社會組織名稱管理辦法
                                                                  信息來源:湖北省礦業聯合會 發布時間:2024-01-18 22:31:51 瀏覽次數:
                                                                  社會組織名稱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69號已經2024年1月4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1月8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和完善社會組織名稱管理,保護社會組織合法權益,根據社會組織登記管理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依法辦理登記的社會組織。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組織,包括社會團體、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社會組織名稱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下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本機關登記的社會組織名稱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建立全國社會組織信用信息公示平臺,為社會組織名稱信息查詢提供支持。

                                                                  第五條  社會組織只能登記一個名稱,社會組織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社會組織名稱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準確反映其特征,具有顯著識別性。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范圍、會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饡?、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范圍、公益目的相一致。

                                                                  第七條 社會組織命名應當遵循含義明確健康、文字規范簡潔的原則。

                                                                  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組織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社會組織名稱需要翻譯成外文使用的,應當按照文字翻譯的原則翻譯使用。

                                                                  第八條 社會團體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行(事)業領域或者會員組成、組織形式依次構成。異地商會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原籍地行政區劃專名和“商會”字樣依次構成。

                                                                  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事)業領域、組織形式依次構成。

                                                                  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組織名稱一般不冠以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的,可以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詞。

                                                                  第九條 社會組織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名稱應當是社會組織住所地的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市轄區名稱在社會組織名稱中使用時,應當同時冠以其所屬的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劃名稱。開發區等區域名稱在社會組織名稱中使用時,應當與行政區劃名稱連用,不得單獨使用。

                                                                  城鄉社區社會組織名稱可以在縣級行政區劃名稱后,綴以其住所地的鄉鎮(街道)或者村(社區)名稱。

                                                                  第十條 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漢字組成,不得使用語句和句群,且應當與行(事)業領域顯著區分。

                                                                  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專名或者簡稱)、行(事)業領域不得作為字號,但具有其他含義且可以明確識別的除外。

                                                                  基金會不得使用姓氏作為字號。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詞以及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基金會,可以不使用字號。

                                                                  第十一條 社會組織名稱中的行(事)業領域表述應當明確、清晰,與社會組織主要業務范圍相一致。

                                                                  社會組織名稱中的行(事)業領域應當根據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學科分類標準和社會組織的主要業務等標明。社會團體名稱中的會員組成應當根據國家職業分類標準、會員共同特點等標明。沒有相關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參照國家有關政策進行表述。行(事)業領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國家級”等具有誤導性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社會組織名稱中間含有“中國”、“全國”、“中華”、“國際”、“世界”等字詞的,該字詞應當是行(事)業領域限定語,并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社會組織名稱應當規范標明其組織形式。

                                                                  社會團體名稱應當以“協會”、“商會”、“學會”、“研究會”、“促進會”、“聯合會”等字樣結束。

                                                                  基金會名稱應當以“基金會”字樣結束。

                                                                  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應當以“學校”、“大學”、“學院”、“醫院”、“中心”、“院”、“園”、“所”、“館”、“站”、“社”等字樣結束。結束字樣中不得含有“總”、“連鎖”、“集團”等。

                                                                  第十三條 社會組織名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損害國家尊嚴或者利益;

                                                                  (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妨礙社會公共秩序;

                                                                  (三)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

                                                                  (四)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五)違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響;

                                                                  (六)含有外國文字、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七)可能使公眾受騙或者產生誤解;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名稱中確有必要含有法人、非法人組織名稱的,僅限于作為行(事)業領域限定語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基金會名稱不得使用政黨名稱、國家機關名稱、部隊番號以及其他基金會名稱,使用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名稱的,僅限于作為字號使用,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營利法人或者其他營利組織的組織形式;

                                                                  (二)經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依法授權;

                                                                  (三)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為基金會的捐贈人。

                                                                  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中不得含有法人、非法人組織名稱。

                                                                  第十五條 社會組織一般不得以黨和國家領導人、老一輩革命家、政治活動家的姓名命名。

                                                                  社會團體名稱一般不以自然人姓名命名,確有需要的,僅限于在科技、文化、衛生、教育、藝術領域內有重大貢獻、在國內國際享有盛譽的杰出人物。

                                                                  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以自然人姓名作為字號的,需經該自然人同意。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為字號的,該名人應當是在相關公益領域內有重大貢獻、在國內國際享有盛譽的杰出人物。

                                                                  社會組織名稱使用自然人姓名的,該自然人不得具有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關于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在同一登記管理機關,申請人擬使用的社會組織名稱或者名稱中的字號,不得與下列同行(事)業領域且同組織形式的社會組織名稱或者名稱中的字號相同:

                                                                  (一)已經登記的社會組織;

                                                                  (二)已經名稱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未滿1年的原社會組織;

                                                                  (三)被撤銷成立登記或者被撤銷名稱變更登記未滿3年的社會組織。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基金會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社會組織名稱的規范全稱。社會團體分支機構名稱應當以“分會”、“專業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專家委員會”、“技術委員會”等準確體現其性質和業務領域的字樣結束;基金會分支機構名稱一般以“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等字樣結束。社會團體、基金會代表機構名稱應當以“代表處”、“辦事處”、“聯絡處”字樣結束。

                                                                  社會團體、基金會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稱,除冠以其所從屬社會組織名稱外,不得以法人組織名稱命名;在名稱中使用“中國”、“全國”、“中華”等字詞的,僅限于作為行(事)業領域限定語。

                                                                  第十八條 社會組織內部設立的辦事機構名稱,應當以“部”、“處”、“室”等字樣結束,除冠以其所從屬社會組織名稱外,不得以法人組織名稱命名,且區別于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稱。

                                                                  第十九條 社會組織名稱由申請人自主擬定,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有關申請材料。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實行雙重管理的社會組織的名稱,應當先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第二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辦理社會組織登記時,認為社會組織名稱符合本辦法的,按照登記程序辦理;發現社會組織名稱不符合本辦法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名稱時,可以聽取相關管理部門、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社會組織應當在其住所或者主要活動場所標明社會組織名稱。社會組織的印章、銀行賬戶、法律文書、門戶網站、新媒體平臺等使用的社會組織名稱,應當與其登記證書上的社會組織名稱相一致。

                                                                  使用社會組織名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本機關登記的社會組織使用名稱的行為進行監督,為社會組織提供名稱管理政策指導和咨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糾正本機關登記的不符合規定的社會組織名稱。

                                                                  第二十四條 社會組織申請登記或者使用名稱違反本辦法的,依照社會組織登記管理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社會組織名稱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痘饡Q管理規定》(民政部令第26號)、《民政部關于印發〈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民發〔1999〕129號)同時廢止。

                                                                   

                                                                  來源:民政部網站

                                                                  首頁 | 關于礦聯 | 資訊中心 | 政策法規 | 咨詢服務 | 會員反饋 | 下載中心 | 聯系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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