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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礦業聯合會是經湖北省民政廳批準成立的覆蓋全省礦業行業的社團組織。主要由湖北省有關礦業公司、地勘企業……
                                                                  您當前的位置是:首頁 > 政策法規 > 規章制度規章制度
                                                                  關于印發《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審批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信息來源:湖北省礦業聯合會 發布時間:2016-10-11 15:32:00 瀏覽次數:
                                                                  關于印發《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審批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國土資堪發【1998】1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廳(局)、海南省環境資源廳、重慶市礦管辦:
                                                                  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和國土資發[1998]20號《關于印發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申請書、審批表及審批通知書格式的通知》,為規范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審批工作,現將《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審批有關問題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審批有關問題的規定
                                                                                                                                   
                                                                                                                                   國土資源部地質勘查司
                                                                                                                                國土資源部礦產開發管理司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審批有關問題的規定

                                                                  一、關于轉讓申請的受理
                                                                  ⒈轉讓審批機關在受理轉讓申請之前,應核點申請材料的數量、來源、質量是否符合要求。轉讓申請材料除包括轉讓申請書及要求附具的證明材料、證件、文件的復印件、轉讓合同文本外,還應附轉讓申請報告,說明轉讓的原由,以使審批機關對轉讓項目有個總體的了解。
                                                                  ⒉轉讓一個探礦權的部分勘查區域或采礦權的部分開采區域時,須先征得原登記機關同意,并辦理相應的探礦權或采礦權的變更分立登記后,再向轉讓審批機關提交轉讓申請。
                                                                  ⒊申請轉讓的探礦權或采礦權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轉讓轉讓審批或不足以開展相應勘查、開采工作的,轉讓申請人廳同時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礦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⒋轉讓申請人在提交轉讓申請材料的同時,應提交受讓人申請的全部材料。在審查轉讓申請時,也同時審查受讓人的登記申請。
                                                                  ⒌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請材料,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請材料,不予受理。
                                                                  二、關于審查與簽批
                                                                  審批程序包括審查、審核和簽批三個程序。審查的內容主要是轉讓條件、探礦權人或采礦權人義務的履行情況、轉讓合同書的關鍵條款及受讓人的資質條件等。轉讓申請人或受讓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規定條件的,均不能獲準轉讓。
                                                                  ㈠探礦權轉讓申請的審查
                                                                  ⒈轉讓探礦權必須同時符合《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五個條件。
                                                                  ⒉“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相應的地質資料、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或經批準的儲量報告作為證明。必要時可由轉讓審批機關向下級地礦行政管理機關行文核實。
                                                                  ⒊“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工作量清單和單位會計報表作為證明。必要時可由轉讓審批機關向原登記機關或下級地礦行政管理機關核實。
                                                                  ⒋“探礦權權屬無爭議”,須由轉讓審批機關向下級地礦行政管理機關核實。
                                                                  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轉讓申請人須提交付款收據或收據復印件加蓋收款登記機關印章作為證明。1998年2月12日前獲得探礦權的除外。
                                                                  ⒍轉讓屬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轉讓申請人須提交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機關的評估結果確認書。轉讓屬非國家出資的探礦權,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勘查出資證明。
                                                                  ⒎轉讓的探礦權為再次轉讓的,轉讓申請人須提交上一次轉讓審批文件的復印件。
                                                                  ⒏轉讓申請人與受讓人草簽的探礦權轉讓合同,應審查以下主要內容:
                                                                  ⑴轉讓人和受讓人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
                                                                  ⑵標的,即探礦權名稱;
                                                                  ⑶對標的的具體描述。包括勘查許可證證號、發證機關、探礦權所涉及的勘查區的地理數據、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⑷雙方擬定的轉讓價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⑸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買(賣)斷的要明確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時間、結算方式等;
                                                                  ⑹受讓人對繼續履行探礦權人的義務的承諾;
                                                                  ⑺違約責任;
                                                                  ⑻必要的說明。
                                                                  ⒐按勘查登記的規定審查受讓人的資質條件。
                                                                  ㈡采礦權轉讓申請的審查
                                                                  ⒈轉讓采礦權必須同時符合《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4個條件。
                                                                  ⒉“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報告和投產以來各年(包括當年)的銷售納稅單。
                                                                  ⒊“采礦權權屬無爭議”,須由轉讓審批機關的下級地礦行政管理機關出具證明。
                                                                  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轉讓申請人須提交付款收據或收據復印件。
                                                                  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對于資源補償費,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收費機關出具的繳費證明,對于資源稅,由轉讓申請人出具完稅證明。
                                                                  ⒍轉讓國家出資形成的礦產地的采礦權,轉讓申請人須提交評估結果確認機關的評估結果確認書。轉讓的采礦權屬非國家出資的,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有關的出資證明。
                                                                  ⒎轉讓的采礦權為再次轉讓的,轉讓申請人須提交上一次轉讓審批文件的復印件。
                                                                  ⒏轉讓申請人與受讓人草簽的采礦權轉讓合同,應審查以下主要內容:
                                                                  ⑴轉讓人和受讓人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
                                                                  ⑵標的,即采礦權名稱;
                                                                  ⑶對標的的具體描述。包括采礦許可證證號、發證機關、礦區范圍的坐標、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及開發利用情況等;
                                                                  ⑷雙方擬定的轉讓價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⑸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買(賣)斷的要明確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時間、結算方式等;
                                                                  ⑹受讓對將繼續履行采礦權人的義務的承諾;
                                                                  ⑺受讓人對繼續按審批的礦山開發利用方案進行施工、生產的承諾;
                                                                  ⑻違約責任;
                                                                  ⑼必要的說明。
                                                                  采礦權轉讓申請人與受讓人在轉讓之前,應就各有關方面做好交接工作。采礦權一經轉讓,受讓人將行使由此權產生的一切權利和履行全部義務,包括轉讓之前原采礦權人應履行而未履行的義務和承擔法律責任。此項應明確寫入雙方合同之中。
                                                                  ⒐按采礦登記的規定審查受讓人的資質條件。
                                                                  三、關于通知與變更發證
                                                                  ⒈轉讓審批機關完成轉讓審查后,向轉讓申請人和受讓人同時發出探礦權或采礦權轉讓審批通知書,并抄送原發證機關。
                                                                  ⒉獲得批準轉讓的,轉讓申請人與受讓人根據法規規定的管轄權限,向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重新發證。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審批表》是轉讓審批過程中的內部工作用表,必須按要求填寫,并歸檔保存。
                                                                  轉讓審批機關對每一項探礦權或采礦權轉讓審批的有關資料,均應妥善存檔備查。省級轉讓審批機關應于每年1月份將上年的探礦權或采礦權轉讓審批情況向部專報。

                                                                  首頁 | 關于礦聯 | 資訊中心 | 政策法規 | 咨詢服務 | 會員反饋 | 下載中心 | 聯系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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